甲公司于1995年12月27日借给乙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由丙公司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在1996年3月26日还款,否则由丙公司负责偿还。但乙公司未按约还款。1997年4月10日、5月13日、7月16日、7月23日及1998年4月27日,乙公司分5次还款共计300万元,尚欠200万元。2000年4月17日、27日,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和丙公司发催款函,要求乙公司还款、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果。2001年2月,甲公司起诉。
现对该案的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但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并不因协议无效而无效,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即1996年3月26日起计算,甲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甲公司向乙公司和丙公司发催款函之日起计算,即甲公司对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00年4月17日、27日起计算,甲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我们认为,来信中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一项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由于本案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则不应依合同约定起算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时间,只能依侵权法的规定,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甲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应为该笔借款的到期日。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乙公司的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甲公司分别向乙公司、丙公司发催款函的行为使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而,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00年4月17日、27日起重新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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