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损害赔偿案件?

2011年03月09日16:19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损害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9日以法[1999]231号发出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
  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可比照有关类似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标准和范围。 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精神,可判令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受保护的人格权利既包括物质性人枯权,如生命健康权: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等, 还包括一般人格权即直接由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状况、 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资力以及认错态度等因素,斟酌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由于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我们正在抓紧作出有
关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将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类别和赔偿金额等一系列问题作出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下发之前,各地在判令侵权人赔偿此类赔偿金的数额和标准时,要从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形势以及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但允许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的地区因地制宜确定不同的赔偿参数,以求做到既对侵权人的行为予以制裁,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给以抚慰和补偿,同时还对社会风尚予以正确引导。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动辄提出索赔上百万元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目前,有些省通过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规定的,当地法院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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