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银行视角看新公司法的影响
鄢 青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从修改的条款来看,在原来总共230个条文中,删除的条款达46条,增加的条款达41条,修改的条款达137条。从修改的内容看,主要集中公司法的两大支柱制度上,即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这是公司法自1993年底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第三次对这部法律作出的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对银行而言,一方面公司客户作为商业银行信贷业务最主要的客户,而信贷业务是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行,对银行债权保护及信贷资产安全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新公司法在公司的设立、经营、治理乃至于公司解散清算等环节鼓励公司与股东自治,扩张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新公司法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的同时,也意味银行作为相对人更大的注意义务和风险。
下面从公司对外担保、股权转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公司章程自治、公司人格否认、关联交易以及公司清算七个方面阐述新公司法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对银行业务的影响
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业务的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明确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与担保法律效力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16条和第122条这两个条款。由于银行担保贷款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就是接受公司提供担保,因此,新公司法的这些修改将对银行担保贷款业务产生重大影响。根据此次修改内容,银行接受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担保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以往银行个别经营机构在办理担保贷款业务,对于是否必须要求公司履行审批程序以及是否需要向银行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存在较大的争议。现在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此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因此,银行对接受公司为银行债权提供担保的,应要求公司按章程规定出具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二)根据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银行拟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调查该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关于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的限制的规定。
(三)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法律效力一直是银行等债权人关注的焦点之一,新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问题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在第16条中,根据这些修改,今后银行接受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应注意:
1、新公司法对公司不仅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作出限制性程序规定,还扩大适用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由于实际控制人的隐蔽性,银行在接受贷款担保时,对借款人是否是担保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尽必要的查询和注意义务。在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应特别对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认真审查;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考虑到信息的不对称性,从谨慎的角度考虑应有针对性的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提供相应的书证,从而更好地保护银行的利益。
3、银行在对担保人或被担保人提供的公司章程、财务报表等资料审查中,如发现公司可能存在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从业务发展的角度考虑,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担保选择的情况下,可以接受上述担保,但是应当符合新公司法第16条的三个条件的“股东大会决议、回避表决、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要求。
4、根据《证券法》第130条第2款,不应接受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四)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根据新公司法第122条规定,应调查该上市公司1年内担保金额累计是否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如果超过,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