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5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

2011年03月10日15:17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5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根据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根据劳动部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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