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作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下)

2011年03月10日15:47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二节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责任 ?

  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中,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但仍应具备以下三项要件。?

  一、 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所谓“作业”,是指完成某项既定任务,通常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科研活动和自然资源勘探等活动,但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活动以及军队的军事行动 不宜列入此处的“作业”范围,其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此类作业对周围环境须具有高度危险性,即从发生的概率表明,此类作业更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民法通则列举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等七种高度危险作业。如前所述,这是一种不完全的列举,在现实生活中符合“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质的其他作业,法官得解释为此类作业之一种。?

  所谓“周围环境”,是指危险作业人和作业物以外的,处于该危险作业及其所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如铁路、高速公路两旁沿线的居民及其财产;机场周围的居民及其财产;高压输电线路沿线的居民及其财产;飞机坠落地点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及其财产等。周围环境应当是某一范围内不特定的人和财产,而不是指某一具体的人和财产。只有当损害发生后,这一人或财产才被特定化。应当指出的是,这里“周围环境”不同于环境保护法中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环境”,后者指人们赖以生存的某些自然条件,如大气、水。高度危险作业中的剧毒、放射性作业,可能污染环境,因而损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这时应按民法通则124条处理。在此有必要讨论这样一个问题: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如直接进行爆破作业的工人、火车司机)是否构成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称的“他人”,即他们是否同其他受害人一样,得依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向雇主提出赔偿请求。笔者认为,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比如,从事矿井作业的工人受到损害时,应依我国矿山安全法寻求法律救济。?

  构成此类侵权的高度危险作业,还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其一,它是一种合法行为,至少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前所述,人类为了享受现代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就必须允许从事某些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以及高速运输工具的存在和发展,并赋予它们合法性。构成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称的高度危险作业,必须是合法的。如果加害人所从事的是一种非法的高度危险作业(如在北京市市区运输、储存烟花爆竹 ,其所造成的损害,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等法律规定,并不受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行为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行政责任。其二,加害人从事的这种作业对于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 一方面,我们要利用某些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高速运输工具等谋福人类;另一方面,限于科学技术和工业制造能力、材料强度等多方面的限制,这些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在目前阶段尚不能完全避免。只有高度危险作业的高度危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是不可避免的,即使加害人尽到高度注意亦不能避免,才构成此类侵权行为所要求的高度危险作业。如果原告愿意并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告的疏忽甚或故意加害所致,赔偿则不受最高赔偿额的限制。

  二、 损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此类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损害后果的范围及计算方法与其他侵权行为略同。 但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损害赔偿,大多数国家都设有最高赔偿限额,我国某些法律或法规也设有类似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210条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及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限制,航空管理法规对空难人员赔偿额的限制等。目前的一个问题是,国内一些法规中所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偏低,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也是对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低估。而且,在我国目前许多行业尚无竞争的条件下,规定较低的赔偿限额,在受害者和业者之间的利益天平必然偏向业者一方。这种状况必须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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