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均系吴江市松陵镇某村村民,2002年11月4日晚,周某在下夜班徒步回家途中与驾驶摩托车的唐某相遇,两人均受了伤。在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周某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既无灯光、又未鸣喇叭的情况下,突然从其身后冲来,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右踝部骨折,要求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唐某答辩称,周某所述均系虚假陈述,事实上是因为两人熟悉,当晚相遇时周某提出要搭车,因途中路颠,两人都摔倒了,自已也在事故中受了伤,当时是出于好心,顺路带周某,自已也是受害者,所以原告的费用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事故事经过的陈述不相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系无证驾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牌照,并且事故当晚确实喝了酒,事发时车速较快。
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应对自己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举证责任,其对被告的伤害行为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中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被告的行为是种高度危险作业,被告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原告的故意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的处理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的理论,现简要地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
一、高度危险危险作业的构成
首先,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活动。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
高度危险作业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对周围环境有危险的作业(这里的周围环境是指人们的财产或人身的安全状态)。只有这种作业对这种安全状态构成严重威胁,才能称得上高度危险作业。脱离了周围环境,也就无所谓高度危险作业了。2、必须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危险性的作业。当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在没有被投入营运活动时,只是作为一种静止的物体存在,一般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危险。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属于该种责任。只有在运营活动过程中,并产生高度危险性,并因此造成损害,才发生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3、必须是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进行活动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高度危险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进行活动,才能够控制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减少损害发生的机率。反之,若不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就会大大地增加危险性。这也决定了法律对此类活动有程序上有着严格的规定,或对这类活动有特殊的要求,赋予特别的责任。
其次,须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这里包括两个条件:一是造成了损害后果,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二是这种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再者,作业人没有免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就应承担责任。受害人的故意即指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但如果损害仅因受害人的过失引发的,则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损害的发生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作业的高度危险性。
二、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大多数学者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学者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并不都是无过错责任,而应作具体分析。这些学者认为,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如果作业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