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两企业异处两市,原订有购销合同,履行地在乙住所地01996年3月18日双方就终止原购销合同及货款支付等问题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原订购销合同终止,甲一次性补偿因合同终止而给乙造成的损失5万元,该款项从乙应付甲的20万元货款中扣除,其余15万元,乙于1996年5月30日前付清。后因乙不按约支付甲货款,甲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现受诉法院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根据双方原先所订的购销合同依法确定由乙住所地法院管辖,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理由是还款协议是双方原先所订购销合同派生的从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还款协议有效,原购销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还款协议即成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虽然该协议未约定履行地,但依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可认定甲住所地为履行地,受诉法院据此依法对该案有管辖权。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甲、乙两企业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原购销合同终止”及损失的补偿与剩余货款的给付等内容,并没有对原合同的履行地的约定作出更改,或者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作出新的约定。即该还款协议仅仅对原购销合同如何处理问题作出约定,是从原购销合同中所派生出来的。如果新的还款协议中没有另行对该协议的履行地问题作出约定,则购销合同中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仍然是有效的。还款协议达成后双方又发生了纠纷,仍应当依照该购销合同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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