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在本院公告栏內张贴,有时还需要邮寄给其他地方人民法院张贴,这样就可能出现两个以上不同的公告日。请问,计算公告期间应以哪个公告日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来信中谈到的是指在本院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并需要委托给异地法院张贴公告的情形。如果将同日签发的公告在本地与异地法院公告栏内为同日公布,则本地法院需要将该公告提前交邮受托的异地法院,这种情况下,计算公告期间,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自发布公告之次日起,经过60日,即为公告期满,视为送达。如遇公告期限届满的最后一天是节假日或法定休假日的,则以节假日或法定的休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限届满日。如果将同日签发的公告在本地与异地法院的公告栏内不同日公布,一个公布在前,一个公布在后,则计算公告期间应以后一个公布日为准,从后一个公布日的第二天起,经过60日即为公告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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