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曾规定,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但是,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争议过程中委托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伤残鉴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应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
原劳动部《工伤保险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对以上提法予以纠正。该办法第57条明确规定,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