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一命换一命有罪吗?——我国刑法紧急避险限度条件一

2011年03月10日16:38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罗克辛教授在他的论文《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中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在一次沉船事故中,一名父亲为了保护自己儿子的生命,把另一个人从已经超载的救生艇上推出去,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德国的立法者还是行使了宽容并且放弃了刑罚(《刑法典》第35条)。”之后,罗克辛教授从刑罚目的的角度作了分析:“在这里,不需要对行为人发挥特殊预防的作用,因为这个人本身是一名守法生活的人,他仅仅是通过一种一次性的,很可能一辈子再也不会发生的危险情况,才实施了自己的构成行为。同时,对公众的一般预防也是不需要的,因为这种极端情况非常罕见,并且,因为在那种危险之中,这个人的举止行为反正是不能通过刑罚威胁加以影响的。”

  之所以关注这个案例,是因为我所了解的我国刑法学界通说是“为保护自己生命牺牲他人生命的,不属于紧急避险”,具体到实践中,那通常就是定故意杀人罪了。陈兴良教授在他的《规范刑法学》一书论及紧急避险的章节就明确指出:“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通常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初看这句话,义正词严,理所当然,但细细推敲一下呢,且不说“不容许……更不容许……”这一递进句式本身就有点逻辑混乱,仅就内容而言,“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是如何推导出“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的呢?二者有当然的因果联系吗?退一步说,就算二者有联系,刑法规定“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是很“合乎逻辑”的,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生活中能起到怎样的效果呢?或者说,能起到效果吗?

  相比之下,我更支持罗克辛教授的观点,他从刑罚目的入手在理论上也是有说服力的,但他在分析免责理由时强调“一次性的”、“很可能一辈子再也不会发生的”、“非常罕见”,这值得商榷。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仅仅因为发生概率低就不具有可罚性了吗?再者,意外事故中出现“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的局面在实际生活中真的是“非常罕见”吗?

  其实,如果要坚持刑罚目的的分析进路,我们不妨做这样的理解:人是理性的也是自私的(这样的假定可能有争议,但对于制度设计却是有益的),在与他人发生利益冲突时总是试图最大限度地保全自己的利益,所以,在未引入“刑罚”这个因素时,我们可以当然地认为,那个父亲为了保护儿子同时也包括自己的生命而牺牲另一个“外人”的生命,是完全合乎理性的选择。相反,如果他为了“外人”活下去而把自己儿子扔进水里,那就是非理性的。现在,我们引入“刑罚”,规定“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包括自己亲人)的生命要科处刑罚”。在刑罚设计上,基于生命无价的信念,我们不考虑财产刑的适用,资格刑在这儿也没有意义,我们来分析自由刑和生命刑能不能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如果不能,那刑罚就是无意义的。对自由的拘束——哪怕是永久的拘束——能够泯灭人求生的本能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诚然,不排除有人“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但这不是常人的境界,常人更相信“好死不如赖活”,更愿意“留得青山在”。所以,如果那个父亲是理性的,利益权衡之后,他当然会毫不犹豫地把“外人”除掉,哪怕将来把牢底坐穿。假设再遇到一百次这样的情况,他会一百次做出同样的选择。这里,特殊预防失效。同理,一般人,只要他是理性的,在面对与那个父亲同样情境时也会做出同样的利益权衡与取舍,用罗克辛的话说,“在那种危险之中,这个人的举止行为反正是不能通过刑罚威胁加以影响的。”这里,一般预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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