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票据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

2011年03月10日16:45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依照民法一般原理,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即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处于未定状态。这种未定状态表现为:首先,被代理人得以意思表示追认。其次,在被代理人追认以前,相对第三人可以撤回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如果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第三人也不撤回其意思表示,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规定相对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但也承担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定,被代理人可以追认代理权。如果把民法上的这些原理运用于票据无权代理,显然极不利于票据流通的安全,所以为大多数国家票据法所不取。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直接规定,无权代理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应自负票据责任,没有留有任何事后追认的余地。如日本票据法第8 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在汇票上署名时,则自负票据义务”。我国票据法亦作了类似的规定。应该特别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承认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行为的追认,只是不象民法规定的那样,代理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思和第三人的撤回权或催告权的行使。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4条规定,任何未被授权的签名可以被追认。但对票据的善意付款人或对价取得票据的人,则应作为未被授权签名者的签名。英国汇票法第2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狭义无权代理人对于相对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具体规定,但在大陆法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选择责任,即允许相对人进行选择,或者请求狭义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选择行为人赔偿损失,如德国民法典第179条、日本民法典第117条。另一种主张是赔偿责任,即只允许狭义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狭义无权代理人既然不是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就不应令其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120条、瑞士债务法第39条。但在各国票据法上,狭义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要自负票据责任,并且相对人可以强制其履行,该责任为法定的证券上的责任。无权代理人不能以赔偿损失来免除实际履行支付票款的责任。而且,无权代理人负担的票据责任并不以其对方当事人的善意作为必要条件,即使对方当事人有恶意,无权代理人仍须自负其责。票据无权代理时代理人所负的责任依据,是有权代理时被代理人应负的责任。也即无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与本人的票据责任相同。换言之,无权代理人在依法履行了票据责任后,取得与本人同一的权利。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规定, 无权代理人一经付款即享有与其所欲代理的本人同等的权利。票据法上的这些特别规定,目的在于加强票据的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至于越权代理,尽管它有别于狭义无权代理,但在民法上通常规定其与无权代理的效力相同。如果越权代理行为无效,则由越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票据越权代理,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一般采用“越权部分说”,即只对超越权限部分,才予以准用有关票据无权代理的规定,一方面本人应基于授权而承担有权代理行为所引起的票据上的责任,另一方面越权代理人也应基于其越权代理行为承担越权部分票据上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对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行为适用起来比较容易,而对于其他越权代理,如到期日的提前或推迟、付款地的改变等,就很难划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责任,被代理人也难以就越权代理部分主张对物的抗辩,同时也不利于执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因此,根据“越权部分说”来确定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范围,存在着明显的局限。笔者认为,在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中由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对执票人负连带责任较为合适。执票人可以就全部票据金额选择向本人或越权代理人请求清偿,只有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的本人或越权代理人,才有权依据票据法和一般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按其应负担的责任部分予以补偿。这样才合乎责任的公平负担原则以及票据法注重保护执票人权利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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