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某厂会计事先未经领导同意,事后也未告知领导,即用该厂的公章为一笔借款作了担保。审理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应是该厂会计,企业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人应是该厂,应把其作为本案被告,会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根据来信所述,会计在事先未经领导同意,事后也未告知领导的情况下,擅自加盖该厂公章为他人的借款合同作担保,如其行为违反了该单位有关公章管理的规定,则应确定该担保合同无效。由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个人承担,个人不能承担的,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该会计与所属企业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人。如果该会计虽未经领导同意,但依据该单位有关公章管理的规定,加盖公章是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并未违反公章管理规定,则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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