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由一起特殊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2011年03月10日16:48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案情

  2000年4月15日,某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称该县某乡村民李某之子被绑架。该县公安局立即成立了以公安局政委为组长,副局长具体负责的专案组,明确安排该县刑警队副队长吴某同另一刑警张某守候在李某家中。当晚十时许,李某之子被绑匪放回家,带回了一封恐吓信和一枚手榴弹,绑匪称:“如果不按时送钱,手榴弹就会爆炸”。吴某在电话中向副局长汇报了恐吓信的内容,并说有一颗假手榴弹。随后,吴某带上恐吓信和手榴弹同李某父子到专案组。专案组负责人询问了绑架案的有关情况,但未提及绑架案的主要证据之一的手榴弹,接着又派吴某和张某继续守候在李某家中。次日,李某的妹妹及三叔来看望被绑架人。李某之子即拿出手榴弹说:“他们还给了我一枚假手榴弹”。于是就拿着进行玩耍,不料手榴弹发生了爆炸,李某之子当场被炸死;李某右手被炸飞,构成重伤;而李某的妹妹和三叔也分别被炸成了重伤和轻伤。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陆某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曹某因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队长吴某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应当对绑架案的主要证据之一——手榴弹及时提取而未提取,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已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李某的妹妹由于受了重伤,身上的弹片游离时常疼痛,现已无法正常劳动;李某的三叔受伤之后,无钱医治,不久郁闷而死。

  2000年7月,原告李某夫妇、李某的三叔和李某之妹以某县公安局及两名刑警为被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两名刑警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没有定性,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2001年6月,两起刑事案件审理终结。2001年7月,法院民庭通知原告及被告某县公安局决定开庭审理此案。后该县公安局与原告庭外经过协商,达成了和解,赔偿金额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撤诉。

  二、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本案的定性

  一死三伤的惨剧是谁造成的呢?某县刑警队副队长吴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吴某作为刑事侦查专业人员,在发现手榴弹后,并未作任何鉴定、测试就轻率认定为假手榴弹。手榴弹作为犯罪证据,刑警应当及时提取并妥善保管,而正是公安局两名刑警存在严重过失导致此次惨剧的发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受害人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获得赔偿的范围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但遗憾的是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害人无法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

  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的责任,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警察法》第50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显然本案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范围之外的职务侵权,可以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案,而应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而被告的确认则是受害人主张权利的关键所在。两名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严重的失职行为是造成侵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但他们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某县公安局才应是本案的被告。吴某等两名刑警是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了侵害结果,公安局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吴某等两名刑警的职务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公安局应当负有赔偿义务。换而言之,公安局应对被害人所需的巨额费用负责,而公安局也有能力负责,这也正是职务行为的后果由单位进行承担的立法本意。至于公安局赔偿后对于失职者的处分,则是其内部事务。但是应该指出的是,本案中吴某的行为用行政处分的方法已经行不通了。吴某应承担的是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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