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刑事研究: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

2011年03月10日16:58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高科技的产业化和现代化器械广泛运用,社会生产和日常生活的进一步技术化,人们在享受高科技带来的社会文明成果的同时,面临的各种危险源也日益增多。工业革命以来,过失犯罪尤其是业务过失犯罪,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危害程度上都日趋严重。在20世纪中期以前,刑事立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多为结果犯,即只有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人们对于导致严重损害生命财产后果的过失行为的犯罪化已经不存在什么争议,但是,随着高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和日益为人类所用,侵害或威胁重大法益安全的的过失行为屡屡发生,防不胜防,为了预防和遏止危险过失行为,不少国家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这一现象引起了我国学界的广泛关注。

  在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里,对过失行为犯罪化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第一种是前苏联一些刑法学家所主张的过失行为犯罪化的观点。在设置过失危险犯的问题上,该观点认为在科技革命条件下过失的危险性增大了,根据造成的后果规定刑事责任,其预防作用不能充分发挥,所以,立法上必须规定故意或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是发生的结果时,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技术上的犯罪具有特殊性,只要违反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规,不论已经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是造成有发生这些结果的实在危险都应承担刑事责任{1}(P1110) 。第二种是德日等国的一些刑法学家所主张的过失行为非犯罪化的观点。“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这两个过失行为责任阻却的论点是过失行为非犯罪化的重要内容。信赖原则认为,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都有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了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如果说,信赖原则是针对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的,那么,允许的危险就是相对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的。随着高速度的交通设施和工矿企业、医疗事业复杂设施的日益增多,不可避免地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法益带来或多或少的危险性:而且,操纵这些设施的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预见到危险的可能性。如果人们对这种危险因素考虑过多,就会影响生产和建设事业。所以,一些刑法学家提出了允许的危险这一理论,主张对从事危险职业的人员造成危害结果从宽处理{2} (P1187) 。因此,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同样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表明了人们对过失犯罪不同的立场和态度。

  二、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辨析

  有学者认为,我国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例如,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第332 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实施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3}(P1290-292) 。

  对于上述两罪主观构成要件,刑法学界存在相关的不同观点,主要有: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应当接受卫生检疫而逃避检疫{4}(P1577) 。受大陆法系“客观上的处罚条件”及我国刑法目的犯的“主观的超过要素”的启示,张明楷教授建构了一个置于我国犯罪构成之内的“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概念,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造成的严重后果,虽然是构成要件,但是不需要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造成严重后果便成为超过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属于客观的超过要素{5} 。第三种相关理论是“复合罪过”理论{6} ,论者认为,与传统过失犯罪不同,有些犯罪在行为上是故意的,但是,对结果的态度有时处于自信的过失与放任的故意之间的临界过错状态,行为时对后来结果的预想(猜想) 呈模糊状态:既可能含有侥幸(轻信) 的避免成分,也不排除漠不关心(放任) 的成分。论者指出,事实上,过于轻信的过失和放任的间接故意之间存在难以区分的心理界限,有时两者之间的过错程度是很类似的。德、法、英、美等国的刑法理论对二者往往不加区分,以“第三种罪过形式”、“中间类型”、“轻率”等概括之,遂主张我国刑法以“复合罪过”论之。大多数学者认为,过失犯罪的心理本质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结果,但因违反注意义务或回避结果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发生。应严格区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采取的是回避态度还是容忍态度。主张根据弗兰克公式,对于认为结果确实要发生而持回避心理的行为人,即使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是故意的,也应该在主观上认定其为过失,造成结果危险状态的即可按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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