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根据劳动部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9条规定中“工人”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