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内部职能部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以法发[1994]8号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 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承担。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