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与保护

2011年03月10日17:52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未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与保护   1996年,江苏省启东市近海棉纺厂(以下简称近海棉纺厂)以“先售后股”的方式进行改制。袁洪兵、宋连仇、季玉英、倪安平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受让近海棉纺厂的基础上共同设立新公司南通海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1996年7月10日,海宏公司召开了第一届股东会,制订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资本总额200万元,由袁洪兵投股100万元、宋连仇投股60万元、季玉英与倪安平各投股20万元。同月24日,海宏公司登记成立,登记的公司股东为袁洪兵、宋连仇、季玉英、倪安平。虽然当时有启东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但各股东均未有资金投入。后经过审计,截至2005年12月31日,海宏公司实收资本余额为120万元,其中袁洪兵投入100万元、倪安平投入20万元,宋连仇未有资金投入。

  2006年1月10日,宋连仇向海宏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报告、股东会议记录、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的要求。海宏公司未予答复。宋连仇遂诉至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海宏公司抗辩称,宋连仇没有对公司出资,无权要求行使知情权。

  该案审理中的分歧在于,宋连仇没有出资,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一种意见认为,对公司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是其具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股东行使知情权,不仅要具有股东资格,更要具有股东权利。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能享有股东权利。所以,因宋连仇未向海宏公司出资,不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其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没有禁止性规定。宋连仇具有海宏公司股东身份,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宋连仇是否出资与其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应保护其股东知情权。

  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更加妥当。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对于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曾有不小的争论,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使这一问题的争论尘埃落定。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度,公司注册资本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的法定期间内缴足,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所以,根据章程规定,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已经成为共识。本案中,宋连仇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其作为海宏公司股东是没有异议的。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股东未按期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在公司内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也应当加以限制。因为如果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暂未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不加限制,比如仍允许其有权获得红利分配的话,无异于鼓励“无本取利、不劳而获”,有违诚信和平等原则,对诚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完全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又过于苛刻,无异于否认其股东地位,而且有可能违反法律。所以,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有所限制不难理解,但应作何种限制则是问题的难点。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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