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问题?

2011年03月10日18:08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如何处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问题?   1998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指出:
  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市场交易中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比较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极不规范,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当事人争执很大,审判人员也认识不一致。问题主要出现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这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具体截止日期,究竟是应该参照担保法对“没有约定”的规定,推定为半年,还是应该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定为两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我们考虑,这种情况毕竟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仅仅是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的时间,如果安全按照没有约定处理,也不尽合理。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但是,必须明确这段期间是保证期间,它与诉讼时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那样的中止、中断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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