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5条中可以担任仲裁委员的“工会工作

2011年03月10日18:44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5条中可以担任仲裁委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哪些对象?   根据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事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根据劳动部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在各级地方工会、各行业工会内从事工会职能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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