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高危险责任是指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责任的简称,是特殊侵权责任的高度危险责任中的一种类型。对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究竟应当规定怎样的规则,目前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得并不特别理想,还有斟酌的余地。
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争论
对于三高危险责任究竟应当规定何种规则的争论,发生在2008年9月第一次侵权责任法草案理论研讨会上。
当时草案提出的意见是,三高危险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区别于其它高度危险责任,即“从事高空、高压、高速轨道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将三高危险责任与其他高度危险责任区别的要点是不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这个意见最后被专家否定了,理由是对三高危险责任这样规定,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倒退,不仅专家接受不了,群众也接受不了,因此应当“恢复原状”。于是,对三高危险责任的规定就成为了二次审议稿的第74条,即“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作业,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仍然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现在的问题是,对三高危险责任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免除责任的规则并不完全正确。
有两个实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第一个,在某建筑物上空架有高压线,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对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的危险。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在该建筑物上搭建违章建筑,使其顶部距离高压线的垂直距离过低,超过安全标准。其后,该人在该违章建筑的楼顶晾晒衣物,碰触高压线触电致死,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主张供电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北京地铁乘客吴某欲乘地铁,进站后见地铁列车已经进站,遂奔跑赶车,不慎掉下站台,列车刹车不及致吴某腿部断离伤,吴某向地铁企业索赔数百万元。这两个案件一个是高压一个是高速运输工具,都属于“三高危险责任”,受害人都不是因自己的故意引起损害,但都是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所致。
对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责任,“三高”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有过错才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可以免除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实行过失相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规定显然不合适,确实是从民法通则的立场上退步。但是,如果将三高危险责任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责任同样对待,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才可以免除责任,显然也不合适。上述两个案件,受害人都因自己重大过失受到损害,而供电部门和地铁企业完全没有过错,让其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势必加重负担,增加经营成本,最终还是要将这些风险转嫁到全体消费者身上,由全体人民来负担损失。例如北京地铁的收费极为低廉,全靠国家补贴,令其承担几百万元的损害,不还是让政府用纳税人的税金负担吗?这样做更不公平。
将高度危险责任分为三个层次更为合理
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在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再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即最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较低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区别对待。例如在规定动物致害责任中,就区分烈性犬等动物和其它动物的不同,对饲养一般动物造成的损害,尽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因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这样做可以对不同的侵权责任类型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更有针对性,更公平,更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