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是遵循对以前的《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政策作补充性修
改的原则,以及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有利于改革的原则来制定《工伤保险办法》的。因此,以前的法规和政
策性的规定,只要与《工伤保险办法》不抵触,仍是现行有效的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
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也不例外,其中大部分条款仍然有效,然而有些已经失效。
《复函》第7条规定:“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
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办法》第8条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指定的工作
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32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
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从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看,《工伤保险办法》是充分遵循了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
偿原则的。《复函》的规定是与《工伤保险办法》相抵触的,因而已失效。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服刑期间是否发给工伤待遇,应按《工伤保险办法》执行。如果司机属犯罪或
违法、酗酒或蓄意违章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自身伤亡的,则应依据《工伤保险办法》第9条的规定,不予认定
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