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时应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另外,根据2000年12月1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这里的提存或者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仅以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有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可能而言,而不是质物已经灭失或者毁损。因此,出质人并不能向质权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