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孔某系焦作市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注浆车间职工,1999年4月,他感觉右眼疲劳,于4月30日到焦作矿务局五官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合并黄斑囊样水肿。他以其病因系加班加点工作疲劳过度所致为由向厂方申请工伤医疗待遇。厂方认为,孔某的眼病并非因工作所致,孔某不存在加班加点情况,故而拒绝给付孔某工伤医疗待遇。孔某不服,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被告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孔某的眼病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2002年5月16日,市劳保局下发焦劳社(2002)81号文件,内容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焦作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认定孔某的眼病不为工伤。孔某对此不服,于2002年6月3日向山阳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市劳保局作出的仲裁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山阳区法院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定职业病中职业性眼病包括化学性眼部烧伤、电光性眼炎、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种,原告的眼病不属于职业性眼病,与原告的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被告在程序上虽存在未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原告实际已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所作出的焦劳社(2002)81号仲裁决定所存在的以上瑕疵未对本案的定性和当事人的诉权产生实质影响,故而依法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