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受理本辖区龙海市人民法院移送的一件经济上诉案件。经审查,一审法院1998年3月4日宣判时双方当事人当庭签收了一审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服,于同年3月19日18时到邮电所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邮电所在交给上诉人的邮件回执上将盖有1998年3月19日18时的邮戳日期更改为1998年3月20日18时,而回执邮戳投递时间未予更改,与投递信封上所盖的邮戳时间不一致。上诉人持该邮电所关于更改投递信件回执邮戳日期的说明交到法院。请问:1.邮电所因没公章而以加盖邮戳出具的证明是否有效?2.是以信封上所盖的邮戳日期还是以邮件回执上的日期作为界定上诉效力的日期?
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书是于1998年3月4日由双方当事人当庭签收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有关上诉期的规定,本案的上诉期应确定为1998年3月19日24时以前。一方当事人实际邮寄上诉状的时间为3月19日18时,邮电所可能因工作关系将邮戳日期改为3月20日18时。以后邮电所对这一更改的实际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交到法院,尽管该说明没有邮电所的公章,但当事人所持邮寄回执亦证明其上诉状交邮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的规定,该诉状交邮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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