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办理假释案件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不致再伤害社会”?

2011年03月11日10:41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人民法院办理假释案件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不致再伤害社会”? 根据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刑法规定的“不致再伤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已具备以下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并丧失作案能力的: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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