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受理了甲银行诉乙绸厂、丙纺织厂两件借款合同纠纷案。经审查,乙绸厂分别两次向甲银行借款,借款金额、还款期隈均不相同,但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由丙纺织厂出具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因乙绸厂和丙纺织厂到期未履行义务,甲银行分别向法院起诉。在对两份合同是分别受理还是合并受理的问題上,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两份借款合同虽然是各自独立的,但担保法律关系同一,是同一担保合同项下的分别借款,应并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虽担保法律关系同一,但根据从合同附属于主合同的原理,且主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尽相同,应按原告的起诉分别受理。
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我们认为,来信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诉的标的合并的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费用、实现诉讼的经济与效率,并避免人民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尽管合同中的金额、还款期限等均不同,但是属于同一性质的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而当涉及保证人丙时,因丙提供的担保系最高额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就是当事人就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予以担保的行为。丙就乙与甲的该两份借款合同提供了一份保证合同,此时,本案应当合并审理,而不宜分别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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