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哪些手段骗取财物?

2011年03月12日11:18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哪些手段骗取财物?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修订的《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明确: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违反上述规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 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 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 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 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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