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2011年03月12日12:12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非自愿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1998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指出:
  这个问题主要发生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案件中,其原因是地方政府出面要求银行为效益不好的企业贷款,并且指令其他效益较好的企业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企业无力偿还贷款或者申请破产时,银行要求担保企业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企业则以其担保行为是政府命令,违背自己的意志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保证无效。有的法院即以此为由确认保证无效,有的法院甚至给有关债权银行发出不要起诉保证人的通知,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因为,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人欺骗保证人为其担保或者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债务人担保,仅是保证人担保的原因有瑕疵,与债权人无关,这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除非债权人在其中有欺诈或者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问题专门发出了通知,希望大家充分注意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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