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最近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原告住所地归我院管辖,被告系被监禁的犯人,监所地属另一个法院管辖。对该案的管辖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该被告监所地法院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我院管辖。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只限于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因此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矛盾。信中所提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应由你院管辖,不应移送其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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