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张女士与王女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位于海淀区枫涟山庄的一套房屋以9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女士,其中包括近30万元的装修款。合同中约定,王女士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相当于房价款10%的定金,但同时又约定,定金具体金额以实际收据为准。当天,经协商王女士将5000元定金交给了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作为代收人向她出具了收据。
但到了今年7月,张女士见该地段房价高涨,便不愿再以原定价格出售房屋,遂以王女士未按10%的比率支付定金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王女士要求张女士按照合同承担违约金。双方协商不成,王女士遂将张女士告到海淀法院。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王女士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相当于房价款10%的定金,但同时也约定定金具体金额以实际收据为准,而中介公司根据合同有权代收定金。在这种情况下,王女士交纳5000元定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相反,张女士以王女士交纳定金数额不足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于法无据,构成违约。最终,法院根据王女士的请求,判决张女士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该案的主审法官告诉记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订立违约金条款,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订立定金条款,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合同同时包含违约金和定金条款时,没有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条款,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在该案中,王女士如果要求适用定金条款,则可要求张女士双倍返还定金即1万元;而她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则可得到10万元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