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否重新立案,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发回重审,是同一案件的重新审理,因为一审判决未生效,案件并未审结。因此,不存在重新立案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仍按原案号审理完毕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则可能使当事人产生二审法院对同一案件先后两次裁判相互矛盾的误解。因此,发回重审的案件,应重新立案。哪一种观点正确?请给予答复。
我们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重新立案编新号。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程序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裁决。而此案原审的程序已告终结,新的诉讼程序开始,故应作为一个新案处理。
第二,对于二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将二审生效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调查取证作出再审判决。此案件进人审判监督程序,应立“再”字号。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作为新案重新立案编号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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