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 法福法民一初字第1457号
原告蒋加峰,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籍贯安微省涡阳县,住深圳市福田区石厦71栋1楼。
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展鹏世纪牧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被告深圳市大综艺房产开发公司,
被告张兆欢
深圳市和兴旧货市场翔宇电器行[张某某]
被告陈英术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平担任审判长,
原告诉称,被告张兆欢向被告张岸创购买5台空调。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综艺公司是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北村朗晴馨洲大厦的开发商,被告展鹏公司是朗明馨洲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张兆欢系“剪艺空间”美发中心(个体工商户,未进行工商登记,地址朗晴馨洲北一楼)负责人,被告张岸创系深圳市和兴旧货市场翔宇电器行(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被告陈英术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被告张岸创售出的空调主要由被告陈英术负责安装,安装费用由张岸创支付给陈英术,每台空调的安装费用根据型号从80元到150元不等。原告蒋加峰从事墙壁打孔工作。2005年2月27日,被告张兆欢向被告张岸创购买5台空调(包安装)。同日下午,被告张岸创指派被告陈英术前往“剪艺空间”美发中心安装空调,被告张兆欢指定一台空调主机安装位置为朗晴馨洲负二层地下室北侧风井室送风口内壁。该送风口开口位于“剪艺空间”大门口东侧外墙底部,开口高约3.4米,宽约1.4米,装有四扇铝合金百叶窗遮挡,离风井室地面高度约为8—9米。当日下午16早许,被告张兆欢向被告展鹏公司告知空调安装位置,该公司同意安装,并派公司员工前往安装现场监督安全,告知张兆欢及陈英术安装位置下方为地下风井室,作业必须系安全带等安全事项,后将送风口百叶窗左下一扇拆除,形成高度约1.7米,宽约0.7米的开口。晚6时许空调主机安装完毕后,公司员工口头要求陈英术停工,但未封闭送风口,也未在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或其他防护措施,即离开作业现场,送风口周围处于无人看守状态。此后,被告陈英术因无专业钻孔工具,打电话过请原告蒋加峰前来钻孔。原告约在晚7时30分来到现场,先看过内墙钻孔后位置后,在无人告知外部送风口周围的情况下,走到无遮挡的送风口边向送风井内观察墙皮厚度,因观察不清向前迈出一步,不慎跌入送风井底部,当场造成重伤休克,即送新洲村广仁门诊部就医,后因伤势过重送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并在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人伤情为:1、颅骨多发性骨折;2、脑挫裂伤;3、股峰多发性骨折。截至2005年4月8日,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为94182元。至本院第一次开庭时6月20日原告仍在住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被告展鹏公司在事发后,预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张兆欢预付5000元,被告张岸创预付2000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钻孔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后送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清楚,其主张的医疗费94182元有相应的证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 90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份额。第一、关于原告蒋加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蒋加峰从事钻孔工作,该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从业人员对此应是知晓的,在作作中应当小心谨慎,避免危险发生,本案中,原告到达现场后,在未充分了解相关情况的前提下贸然前行,失足坠落致伤,原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对其伤害后果应负部分责任。但另一方面,原告作业的时间晚上7时30分,天色黑,且无人告知其送风井的有关情况,送风井开口位置也未设警示标志。此时的客观条件使用原告对于危险的预见性降低,因此在主观上原告虽有有失,但过错较小,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亦应与之相当;第二、关于被告展鹏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展鹏公司作为朗晴馨洲大厦的牧业管理公司,对于大厦内的施工作业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剪艺空间”安装空调经过其同意,安装之初展鹏公司派员到场,向被告张兆欢和陈英术告知了注意事项,拆除风井口外壁的一扇百叶窗,并在现场监督施工安全。此时展鹏公司在管理方面可谓尽责尽职。晚6时许,空调主机安装完毕后,展鹏公司员工要求停工,但未封闭送风口,也示在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即离开作业现场,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关于被告大综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大综艺公司系朗晴馨洲大厦的开发单位,对大厦并无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也未能提交大综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或依据,因此大综艺公司不应担责;第四、关于被告张兆欢、第岸创和陈英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以下几层关系:1、被告张兆欢系“剪艺空间”美术发中心的经营者,向被告张岸创购买空调(包括安装),两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中包含了承揽关系,张兆欢系定作人,张岸创系承揽人;2、被告陈英术与被告张岸创之间具有经常性的业务往来,即:张岸创售出的空调交由陈英术安装,安装费用按照空调的型号从80元到150元不等,由张岸创支会综陈英术,陈英术组织人工具体进行安装作业,人工费或安装引起的其他费用由陈英术负责。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张岸创与陈英术之间也存在承揽关系,张岸创为定作人,陈英术为承揽人;3、陈英术打电话请原告进行钻孔,原告自带工具前来,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原告钻孔是收取费用的,但在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上陈述不一,而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本院只能确认陈英术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陈英术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从以事实可以看出,在被告张兆欢、张岸创、陈英术、原告蒋加峰之间依次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来说,张兆欢是空调使用人和第一手定作人,对空调安装位置及管道走向进行了指示;陈英术是最直接的定作人,对打孔位置向原告作出指示。两人都知晓施工现场的情况与存在的危险,且被告展鹏公司工作人员也告知了施工应注意的事项。但两人均未就其指示的要求所引起的风险向原告提起充分的注意,因此两人作为定作人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岸创并不在现场,其不存在过失,困此无须承担责任。对于以上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责任的具体份额问题,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10%,被告展鹏公司承担40%,被告张兆欢承担30%,被告陈英术承担20%为宜。被告展鹏公司、张兆欢在事发后别预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展鹏公司承担全部费用缺乏事实根据,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展鹏公司、张兆欢、陈英术与原告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才导致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因此几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