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不能自定“潜规则”

2011年03月12日16:46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用工不能自定“潜规则”  案件回放

  2003年8月至2006年3月,张荣在天津市一家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工作。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4月3日,就职于重庆某运输公司天津办事处 (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6年10月份与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并为其办理 “五险一金”。她的人事档案于2006年10月从那家物流公司档案存放地——天津市河北区人才中心转到运输公司天津办事处委托的人事代理公司胜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张荣于2007年4月3日提出辞职,经运输公司批准后当天完成交接工作。

  辞职后,张荣与胜利公司负责档案存放工作的人员达成口头协议,在没有找到工作前人事档案暂存胜利公司,每月交纳20元存档费。2008年4月,张荣被青岛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录用。当张荣去胜利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该单位负责人让其缴纳14个月的1680元人事代理费。张荣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胜利公司不应该在其辞职期间收取14个月的人事代理费,并将之举报到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处理结果

  2009年1月19日,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开始立案调查。重庆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在接受询问时称,该办事处因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委托胜利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人事代理派遣到该办事处,向该公司每月支付120元人事代理费用。2007年4月30日,张荣向办事处提出辞职,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张荣就离开了公司。

  胜利公司在接受询问时称,重庆公司办事处与胜利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协议,为其提供员工人事关系的管理以及员工社会保险统筹与公积金代缴服务,重庆公司办事处所用员工的劳动合同由胜利公司同员工签订,重庆公司按每人120元/月向胜利公司交纳相关代理费用。外派人员每月收取每人120元的人事代理费用,张荣于2006年5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5月张荣从重庆公司办事处辞职时未向公司告知,因此公司依然按照协议收取14个月共计1680元的费用。

  执法人员通过调查了解到,胜利公司内部有一个 “潜规则”——凡是被招用的员工,工作5个月后才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一年劳动合同的,试用期3个月。针对上述情况,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胜利公司下达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其在7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试用期,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胜利公司主动退还了多收张荣的1400元人事代理费。

  评析

  胜利公司在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处理张荣的问题上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试用期约定 “潜规则”违规。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原劳动部发布的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 (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且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中。另外,《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其二,胜利公司向张荣收取的1680元人事代理费用于法无据。张荣于2007年4月3日辞职后,其与胜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只不过是将个人档案暂时由胜利公司代为保管。胜利公司无须继续为张荣提供其他服务,对于不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做法,显然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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