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企业年金制度对法律制度的需求倾向不同
第一,养老基金的融资形式与养老计划的法律组织形式。财产权利的法律组织形式是一种制度安排。养老金的信托模式管理就是一种特有的法律组织形式。企业年金或称养老基金是DC还是DB型,这是养老基金财产关系的一个金融形式,也可以说是一种融资形式。
第二,DC对信托制度具有天然的诉求。由于DC制度是基金积累制的,余额就很大,是呈滚雪球式的,并且周期很长,一般都是30-40年,这样就要求有较高的投资回报率才可行,否则,低于通胀率就不能成立。由此就要求其资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将财产管理权游离之外才能满足上述要求;于是,DC型养老金制度对其法律组织形式的需求倾向必然是信托式的,并且在长达几十年的产权游离期里资产营运的每个环节必须实行专业化管理,由不同的专业化机构对每个环节进行专门管理,否则就不能达到或超过通胀率的收益率,DC就不能成立。
第三,DB对契约合同制具有必然的要求。虽然从理论上讲DB也可以采取信托形式,但由于DB是非积累性的,即收即付,实际余额较少或几乎没有,养老计划的收入大体等于支出,所以就基本无需投资管理,即使略有盈余,对资产流动性的特殊要求也无需进行长期的像DC那样几十年的终生投资的策略安排;由于制度(养老计划)收入基本等于支出,制度收入基本为零,于是这也就意味着出现了一种债务债权关系,即雇主对雇员的一种负债。“债”的属性自然符合大陆法“物权法定主义”所强调的财产绝对一元所有权,对大陆法所强调的财产权一致性和唯一性具有强烈的诉求,所以,欧美绝大部分DB计划都是雇主单方缴费,而雇员则无需缴费,这就是DB计划的内生性所决定的一个缴费结构,实际就等于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了一种契约:老板欠工人的养老金。所以,在养老计划内部,实际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而非DC下的共同主体投资的同向关系。在这样条件下,对雇主手里仅有的少量余额来说,一个最直接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寻找一个金融机构,也签订一纸合同,这就又一次形成了另一个契约关系,而非信托关系。于是,对DB模式下大权在握并风险独担的雇主来说(在DC下投资决策一般是通过协商共同决定或雇员个人分散决策),他的诉求自然就符合大陆法的内涵,而无需什么别的信托制度的要求了。就是说,DB制度所产生的冲动事实上是一个“双重合同”制:雇主欠雇员的,金融机构欠雇主的。(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第四,DB的本质隐含着一个“三重合同”的债务链。DB的“双重合同”关系———内部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外部是雇主与金融机构之间———到此还没结束。如果考察美国和英国成立的国家担保公司来看,事实上还存在一个“一对一”的合同关系即企业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关系。国家为防范DB造成的潜在社会风险而强制要求所有DB型企业年金为其缴纳保费,或全部DB计划自动加入,这样,他们之间就自然形成了另一个合同关系:一旦这个企业出现支付危机,担保公司就要对其“接收”或称托管,为该企业工人退休者支付养老金。所以,DB的本质事实上是一个“三重合同”关系,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债务“连带体”,是一个工人与企业、企业与机构、企业与国家的“三重债务链”关系,说到底DB计划是一个最终由国家买单作担保人的工人与国家之间的债务合同关系,而远非DC型信托关系那样简单,因为在DC型制度下事实上是工人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在这个关系当中,国家的责任只是维护市场的公平性,是个监管人即裁判员而已,而不可能卷入其中成为一个运动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