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吴先生因退工及经济补偿问题与本市某公司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替代通知期及提前解除合同的6个月经济补偿金。而公司则认为解除合同是因为吴先生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是吴先生违纪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提前通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吴先生于1996年1月5日进公司工作,双方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5日至1999年1月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份劳动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5日至2002年1月4日。双方同时还在合同中约定:“因工作岗位特殊,如需调离(包括辞职),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
2001年1月13日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吴先生:因公司结构调整及人员重组后工作日期为2001年1月13日。同时,公司还在书面通知中对吴先生的工作表示感谢。公司在1月13日开具了工资单。2001年1月23日(即在吴先生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的当日)公司又向吴先生发出通知,其内容为:由于吴先生的工作失误,给公司带来损失,公司据此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
[分析与处理]
根据《劳动法》及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凋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在这个劳动争议中,由于在公司对吴先生解除合同后,吴先生未表示争议,当即就离开了公司。因此,这种情况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公司解除与吴先生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由于吴先生在公司已经工作了5年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应当给予吴先生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而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意识到了这一点。
因此在吴先生与公司交涉补偿金的当天,为了逃避支付补偿金,公司给了吴先生一份因吴先生工作失误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公司在给吴先生这张“因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前,并未对吴先生作出任何内部处罚,并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也未向仲裁庭提供能证明吴先生有工作失误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除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公司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而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此外,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要解除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故公司还应当支付吴先生3个月的工资来替代提前通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