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用人单位起诉的被告):××劳动者
被告(起诉劳动者的原告):××皮具厂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约定工资为月薪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代办社保,在职期间被告经常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白天上班9个小时,晚上一般都是加班2小时,从未按照劳动法规依法支付加班费,均是按2.8元每小时的标准给付加班费。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将原告解雇,在报警的情况下强迫原告签名领取了1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裁决结果不服再诉至××区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24728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23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两年的加班费3159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899.4元。
【问题】
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离职协议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处理结果】
鉴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包括了:在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前提下,原告认可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应付而未付的各项工资、奖金津贴、补偿金等款项,并同意全面放弃向被告及被告的股东、投资者、董事、管理者主张任何权利和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的权利,而且被告已依据离职协议的约定如数向原告支付了离职补偿金10000元,故法院判决被告无须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及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析】
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因双方达成离职协议而解除。因此,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之一。因为该协议是基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自愿、公平原则规范下签订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协议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所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领取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放弃对被告及被告的股东、投资者、董事、管理者主张任何权利和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的权利,是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是法律所允许的范畴之内。故原告放弃相应的权利之后,再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是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