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胡女士至上海某服饰公司专营店担任营业员,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78年5月10日,胡女士怀孕身体不适,提出自12日至30日请假。当时,店长在胡女士的请假单上签名。同月16日,公司以胡女士无故旷工3天以上,且未提交格式请假单,属严重违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6月,胡女士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相关工资款。9月,仲裁裁决支持胡女士的请求,而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公司方认为,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以胡女士“无故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与胡女士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恢复与胡女士的劳动关系,不支付胡女士的相关工资款。
胡女士则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公司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女士以怀孕后身体不适需休息为由向公司请假,其所在岗位的店长在请假单上签字,后胡女士亦将请假单交公司。胡女士未上班,并非无故旷工。虽公司认为请假3天以上须提交格式请假单,但公司的规章中只规定请假须填写请假单,并未规定须填写格式请假单。因此,公司以胡女士违反公司规章为由,认定其旷工依据不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显属不当。双方理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依法应恢复至胡女士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同时,胡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工资款,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本站律师点评: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怀孕期间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的胡女士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更没有到严重的程度。所以公司的要求显然是不合法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