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的法律传统所继受的是大陆法而不是普通法,但毕竟主要是来自于德国和日本,而不是法国;虽然德国法族的传统已在我国实行了一个世纪,但其中几乎一半时间是在战乱动荡时期,几乎一半时间是在计划经济时期;虽说我们曾有过几十年“苏联式的国家保险”的历史经历,但其制度特征是企业保险与国家保险合二为一,我们从未有过作为第二支柱的独立的企业补充保险。根据这些事实的判断,我们基本可以这样认为,大陆法的传统企业年金的制度惯性所产生的路径依赖在这片黄土地上很难寻到踪迹——尽管它可能存在于我们的血液之中。
一言以蔽之,我们既没有刻骨铭心的大陆法传统的企业年金惯性,又从未与普通法系的信托精神谋过面;不管是DB的,还是DC的,对每个国民来说都是一个新生事物。
我们面对的是一穷二白:既没看到过什么企业年金,更没有DB的历史包袱,我们几乎是从“零”开始起步;所以,我们几乎没有什么遗产可言,没有任何“制度”(指作为第二支柱的独立的企业养老计划)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去迫使国家不得不朝着哪个方向行走,因为,在历史上我们从来就没有过这样的“制度”。
既然引入DB之后,DB就必将击败DC,所以,对DB制度就要十分谨慎,否则就会付出高昂的“转换成本”。历史上类似案例曾发生在北美洲: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最开始继受的是《法国民法典》,1803年美国购得该州后试图在该州推广普通法,但却遭到了当地居民的强烈反对,直至今日也没有什么结果。这个案例告诉人们,到那时可就真的存在路径依赖了,DB制度就会成为DC的路易斯安那州。
“DC还是DB”=“前进还是后退”
团险与企业年金之间的边界不能混淆。团险与企业年金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团险是一种纯粹的商业交易行为,属商业保险的范畴,如套用世界银行的划分标准,应属于第三支柱;而企业年金则是介于第一支柱社会保障制度和第三支柱商业保险之间的第二支柱,既非社会保障,也非商业保险,而是享有国家税优政策支持的企业补充保险。在现代社会,团险主要是作为金融市场上的一个年金产品而出现的,是私人市场的一个私人金融产品,而企业补充保险则是一个特殊的制度安排,是体现一国收入分配政策理念的一个“延迟收入”的制度安排,是国家立法给予税收政策支持的一个政策工具,是职工与企业雇主进行集体协商的一个权利,是劳工在工会组织中受到保护的一个职工权利的自愿行为,是现代社会中国家、雇主和雇员三方合作集体谈判的一个社会安排,而远非团险那样单纯地只是一种市场产品的交易行为。
诚然,在欧美建立企业补充保险的早期阶段,团险是其一个重要或说唯一的形式,保险公司曾发挥过重要的经济作用,但目前除欧洲少数几个国家之外,大多数发达国家正在摒弃这一简单将之作为商业保险来运作的落后行为,而将之纳入到社会福利大制度的总体安排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