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资产证券化的定义
最初所讲的资产证券化是指信贷资产的证券化,是美国资本市场的重要金融创新工具或产品,它包括“住房抵押贷款支撑的证券化”(mortgage-backed secuitization:ABS)(MBS),和“资产支撑的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itization:ABS )。[1]随着这种金融创新方式在工商业贷款、信用卡应收款、汽车消费贷款、基础设施收费及其他应收款资产证券化等方面的广泛运用,资产证券化的含义逐渐演变。抽象而言,它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过程。简而言之,就是将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独立的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以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所募集的资金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很显然,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将流动性不强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转化为流动性较强的资产,以达到以最低的成本融资的最终目的。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二、 参与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主体
从上述资产证券化的定义我们看出,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最基本的当事人包括发起人、SPV、投资者,此外,根据国外的实践,还有参与资产证券化过程的其他当事人,包括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加强者、服务商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所谓“发起人”(originator),又称原始权益人,是指最先持有并转让资产的一方,为需要融资的机构,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过程都是由其发起的。
所谓SPV,是指一个独立的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以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所募集的资金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SPV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从某种角度说,整个资产证券化都是以SPV为中心展开的。
所谓投资者,就是购买资产支撑证券的人。
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为增强拟发行的证券对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吸引力,减少融资成本,发起人往往聘请信用评级机构(rating agency)对证券信用进行评级。同时,为加强所发行证券的信用等级,会采取一些信用加强的手段,提供信用加强手段的人被称为“信用加强者”(credit enhancement)。在证券发行完毕之后,往往还需要一专门的服务机构负责收取资产的收益,并将资产收益按照有关契约的约定支付给投资者,这类机构称为“服务者”(servicer)。
很显然,上述各方当事人在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在此不专门进行研究。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三、资产证券化的一般程序
资产证券化程序十分复杂,所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笔者简要介绍一下资产证券化的一般程序[2],为以后阐述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有关实践作铺垫。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