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信托关系涉及到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信托业务中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明确要求使之成为保护企业年金计划实施的主要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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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具有相对丰富的理财知识和投资经验,建立严格完善的内控机制,因此往往是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的较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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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企业年金的法律监管主要体现在社会养老保障的有关法律上,如美国《雇员退休金保障法》、著名的401K计划等,英国的《1995年养老金法》,澳大利亚的《退休金行业监督法》,韩国的《劳动标准法》等,我国目前对企业年金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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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可能在某一问题的规定有重合或遗漏之处,需要建立多层次的法律体系来弥补单个法律对监管的真空和不足。从国际上对企业年金的法律制度上看,各国法律体系不尽相同:英国是强调以信托为主,其《信托法》是基本监管法律,而《1995年养老金法》对养老金的托管等方面作了补充性的规定;美国是以企业年金法为主,其著名的《雇员退休金保障法》对企业年金的业务作了基本的规定,并且对《税收法》、《托管法》等涉及到的部分作补充规定;日本的养老金体系也是典型的信托行为,但其法律制度的特点是没有专门的立法,而是存在于多个法律规范之中,如养老金津贴受制于《劳动标准法》,有税收的养老金计划受制于《公司税收法》,个人养老金计划受制于《个人养老金保险法》,DB法人养老金计划受制于《DB养老金法》,DC养老金计划受制于《DC养老金法》,这种法律体制比较完善,但显复杂,不易协调;澳大利亚则是以《退休金行业监督法》为主,以《税法》、《公司法》、《信托法》和《隐私和反歧视法》等作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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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缴纳企业年金时如何进行减税、免税和延税,是影响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重要因素。按照2000年的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并且仅限于试点地区。而面对逐步扩大的企业年金市场,如何在从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在现行的管理办法中还没有明确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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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年金管理以信托型为基本管理模式,吸收了公司型和契约型的特点,采取包容契约型产品的方法,将其投资、托管、运营等业务部分或全部外包,体现了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的结合。在一个联系紧密地金融市场上,这意味着企业年金与一般信托业务、证券投资基金在操作、运行和监管上都有很多相似和不同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