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2007年5月28日到科技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技公司也未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某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9年1月,孙某开始休产假,2009年2月4日,孙某剖宫产生育一女孩。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科技公司每月向孙某支付工资1000元。2009年6月17日,孙某以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孙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产假待遇等。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故科技公司应支付孙某2008年2月至12月2倍的工资。孙某以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应向孙某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000元。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标准支付。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晚育的,除按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生育时已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足额缴费1年以上,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包干。剖宫产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3800元。本案中,孙某于2009年2月4日剖宫产生育一女孩,由于科技公司未按规定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孙某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科技公司承担。科技公司应支付孙某生育医疗费3800元;孙某系晚育,按规定享有165天产假,孙某要求按月均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5个月的生育津贴,理由正当。但科技公司已向孙某支付的4000元应予以扣除。
据此,法院判决: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另行支付孙某2008年2月至12月份工资16500元、经济补偿3000元、生育费3800元、生育津贴3500元;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