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4日19时许,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印刷厂负责烧锅炉的刘先生于单位回家时,骑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21日刘先生的妻子赵女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先生的死亡属于工伤。小红门印刷厂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刘先生是私自外出期间办理私人事务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而且是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出车祸,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范围,请求法院撤销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社保局则称,经过他们对该单位其他职工的调查,刘先生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单位认为刘先生是早退私自外出没有证据。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
今天上午,死者刘先生的妻子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出庭,并陈述了参加诉讼的意见,认为刘先生就是在下班途中出车祸的,理应认定为工伤。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红门印刷厂的注册及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确认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小红门印刷厂认为刘文宇是私自外出期间办理私人事务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非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职工只有存在法定情形时才能被排除工伤的认定,刘文宇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问题,并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小红门印刷厂以此主张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宣判后,小红门印刷厂未明确表示上诉。
拓展阅读:
计55.1万元;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1998年4月1日,双方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鹤壁市山城路西巷6号院内价值748303.92元的办公楼,为双方自1992年4月21日至2001年3月31日所订立借款本金52.3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双方于1999年3月19日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第990049号)。2003年7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长风路支行起诉被告鹤壁市金马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该行最高额抵押权有效,并可以最高限额748303.92元对本案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辩称,1998年4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52.3万元与被告实际借款数额55.1万元不符;该合同约定期间为1992年4月21日至2001年3月31日,双方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的有效期限为1998年4月21日至2001年3月31日,现抵押合同期间及房产抵押证有效期均届满,原告此前未主张过该权利,该抵押权已失效。
裁判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工行长风支行对本案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最高额抵押权有效,原告可就1992年4月21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已确定的借款合同本金52.3万元及其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的全部,以最高额748303.92元为限,行使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