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静是一家私营企业的职工,2004年3月开始上班,合同期四年。2005年12月企业换了好几个合伙人,管理风格顿时大变。一天负责人找到宋静,说宋静是个专科生,现在的客户要求高,专科怕是胜任不了工作,要求与宋静解除劳动合同。宋静不同意,自己干得好好的,能力绝不在单位里那些本科生之下,于是拒绝了负责人的要求。谁知此后几个合伙人老是给他安排非常刁难的工作任务,同事们又都不合作,宋静根本没法正常工作。在十分为难和不堪忍受的情况下,宋静答应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单位必须给他一笔生活补助费,负责人同意了他的要求,而且还提出给宋静发一笔过年费。本来想到补助费和过年费宋静心里或多或少还有些安慰,谁知再一谈,补助费和过年费加起来总共才1500元。这可把宋静给逼急了,第二天他便申请了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私营企业支付宋静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约定的生活补助费及过年费。仲裁费由私营企业承担。私营企业不服裁决,认为解除合同经过了宋静的同意,没有理由让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随后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维持裁决。
【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先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使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劳动者也应当得到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宋静后来是和私营企业协商解除合同的,但最初还是由用人单位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里同时涉及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放。由于宋静在私营企业工作了一年零九个月,故单位应当支付给他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24条和第28条的规定可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必须双方自愿,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
(2)平等协商。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对解除合同的相关问题必须平等协商,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3)不得损害一方利益。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兼顾双方利益,维持利益的平衡。双方都要注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的《劳动合同法》就本案中的问题也做了基本相同的规定,不同的两点是:一、删除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二、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单位同样应当支付给宋静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律师提示】
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只有在单位首先提出这种意思时,单位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是劳动者先提出,则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