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7000人主动辞职再竞聘上岗”事件还没有收场,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其他条款在贯彻实施方面社会上又出现很多不同的理解。最近关于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还是否有效就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论的话题,左右都是所谓“专家”、“权威”,却做出互相矛盾的“解读”,甚至有所谓“劳动法专家”给HR朋友出主意,赶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突击签订有违约金约定的劳动合同。人力资源经理和员工该相信谁的?大家似乎无所适从。那么就上述小王碰到的问题,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的答复是不是正确?小王如果在2008年1月1号《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的合同期限内提出辞职到底是否适用该条文,要不要交违约金?记者对此采访了易才集团总裁助理、易才人力资源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劳动关系专家翟继满,就《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新法生效后还是否有效这一话题进行探讨。
翟继满主任表示:这是一个涉及到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及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要谈清楚这个话题,就不得不说明几个在日常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经常碰到的概念:“违约金”、“补偿金”和 “赔偿金”。简单说来: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领域一项极有特色的制度,是指劳动合同在一定情形下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仅限于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任何情况下劳动者无须支付给用人单位。与“违约金”“赔偿金”相比,“经济补偿金”还有不以支付方(单位)有过错为条件这么一个特点。这充分体现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和目的。
上述小王碰到的,实际上是“违约金”问题,而不是“赔偿金”,更不是“经济补偿金”,所以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的答复将“过错造成赔偿”同“约定违约金”混为一谈,是不严谨的。
现行《劳动法》并未对“违约金”作出具体规定。而实践中各地方性法规纷纷在《劳动合同规定》(有的是《劳动合同条例》)中对违约金问题进行规范,形成了不同的做法。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规定的是任意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显失公平,违约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