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一审人民法院是否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2011年03月12日16:53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此案中,一审人民法院是否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撤回了起诉,被告人要求国家赔偿。在一审人民法院是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审人民法院虽然作出了有罪判决,但因被告人提出上诉而使一审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的刑罚并没有实际执行,且二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并非是改判无罪,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问这两种意见哪种正确?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理由是:1.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以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况来分析,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虽是未生效的判决,但法律并未将其规定为错误逮捕的情形。2.虽然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却在事实上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延续,从这个角度来看,应该视为存在侵权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5号批复、(1999)赔他字第13号批复分别对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退补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作出了类似的规定。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罪,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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