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是否应无

2011年03月13日23:06    未知    编辑整理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是否应无条件返还给对方?

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如何理解该条规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且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了财产的,就必须无条件地将已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应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但在特殊情况下,诸如标的物已被消耗或毁损等,则不宜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上述观点哪一种正确,请予以解答。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也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依上述规定,返还财产为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之一,也就是说,经济合同一旦被认为无效,当事人便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但该项权利并非一种绝对权,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还应当个案分析。结合审判实践,以下几种情况不应当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亦即对当事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予以支持:(1)依合同的性质和标的物的特点不能返还的,如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具有时间性和季节性,易于腐烂或变质,当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有时便不宜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2)原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的,如标的物已被使用、消耗或毁损,致使原标的物已面目全非或不复存在的,不宜或无法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3)原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占有的,如在连环购销合同中,上一环合同的标的物被下一环合同的当事人善意占有或合法占有,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讼争的标的物不应当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4)返还原物会造成更大损失的,如返还原物时间周期较长,且需要支付大量的运输、保管等费用,或者在返还过程中因运输等因素可能会导致标的物腐烂、变质、毁损等后果出现的,若强行予以返还,势必造成当事人更大的经济损失,则不应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5)当事人双方协商后一致认为不宜返还的,可不适用返还财产原则处理,这是因为合同为当事人之合意,如当事人双方协商后一致认为不宜返还的,应理解为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只要该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的原因,就应当承认其有效。此外,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还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个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有可能既适用返还财产又适用损害赔偿来确立民事责任和解决纠纷,如不宜或无法适用返还财产时,则可以单独适用损害赔偿这种法律责任方式处理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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