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09年4月22日,陈先生通过中介公司欲向林先生购买闵行区虹许路上的一套房屋,当日由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陈先生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两日内,由陈先生向林先生交5万元作为定金。同时,由陈先生向银行申请贷款。约定,如陈先生未通过或者通过的贷款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应在银行作出不予通过决定后10日内将不足额度补足。当日,陈先生将1万元款项交付给中介公司。4月23日,林先生确认收到陈先生委托中介公司转付的定金1万元。
由于贷款问题搁浅,致使房屋买卖随之搁浅。由于林先生拒绝归还1万元,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中介公司赔偿。诉称当时中介公司承诺办理首付3成,贷7成的手续,但之后又称由于政策调整无法兑现,因此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完全是中介公司的过错。
中介公司辩称,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如陈先生贷款额度不足应补足,且该合同明确了1万元款项已交给了林先生,因此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由于陈先生支付的1万元款项已由中介公司转交给了林先生,而陈先生在经法庭释明后仍未向林先生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因此无法来断定陈先生实际已经损失了所交付的1万元。由于陈先生没有穷尽全部司法救济途径,因此其向中介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驳回陈先生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虽然陈先生与林先生没有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是如果双方在中介居间介绍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并认定合同有效,除非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特别注明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要件的除外。
协议中约定,如陈先生未通过或者通过的贷款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应在银行作出不予通过决定后10日内将不足额度补足。该付款条件是双方合意,真实意思的表现,受法律保护。
如果买家信赖中介公司承诺代办贷款的申请手续,对于该承诺应当需要取得中介的书面承诺,否则买家不能得到保障。如果该贷款成数因政策变化原因存在变数,建议在合同中引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形势变更条款,主张合同的解除,以使买家陷入被动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