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正在审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该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对该案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在如何理解“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引用当时的法律律条文;第二种意见是只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引用当时的法律条文。如果当时的法律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则可以引用合同法。理由是: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若在本案的裁判文书中仍引用已经废止了的经济合同法,将有损于合同法的严肃性。请问哪一种意见正确?
我们认为来信中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据此规定,你院处理的该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承揽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不仅包括适用当时的法律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也包括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体现,如果法院对此案作出的裁判引用了合同法的条文,就违反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是,对于履行期限跨越新旧合同法的合同纠纷案件、依合同法为有效而依原三部合同法为无效的,以及因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而适用合同法处理的案件,则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作出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文,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中明文规定合同法对此具有溯及力。这属于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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