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受理原告某联社与被告陈某、古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陈某向某联社借款20000元。古某为陈某提供担保,担保內容为“此贷款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我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在对该案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的认定上,产生了以下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依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一般保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关于保证方式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作了规定。依照该法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是一般保证;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也就是说,认定某种保证方式为一般或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中使用了“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术语,并且约定明确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保证的方式。如果当事人没有使用“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术语,但是,担保条款的文义对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表述明确的,也应当认为是有明确的约定。古某与陈某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此贷款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我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该担保条款虽然没有使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术语,但是,条款文义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是明确的,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所以,应当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而不应当依据该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来确定古某担保行为的保证方式。
法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