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8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根据1998年7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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